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不起訴處分),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器具,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該等物品既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主文沒收。理由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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