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陳震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驗餘淨重為0.27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8日草寮鑑字第1071200341號鑑驗書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2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經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驗餘淨重為0.271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包裝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夾鏈袋1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既已滅失,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