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PHI(中文姓名:阮文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PH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再以5,000元代價」應更正為「再以5,200元代價」、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二、核被告VOHAIHAU所為」應更正為「二、核被告NGUYENVANPHI所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PH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在越南仲介其非法入境及開船載送其至我國北部某港口非法入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求入境臺灣工作,擅自搭乘船隻
偷渡入境臺灣,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且於入境之後復從事詐欺之非行,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係為來台工作賺錢、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並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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