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文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本院附近,乘坐不詳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不詳男子詢問謝文龍是否有意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謝文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不詳男子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次。嗣謝文龍於107年7月20日8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可憑(他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家從事務農工作及在市場賣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