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清
許雅惠陳思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清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雅惠,沿臺中市○區○○○街往一心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近一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劃有紅線路段未熄火停車,被告許雅惠亦本應注意注意汽車駕駛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被告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被告許雅惠啟開車門,而往左偏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許雅惠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輪壓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林芳琴 所穿右拖鞋之後邊緣,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腰痛挫傷、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被告楊貴清、許雅惠、陳思妤均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貴清、許雅惠、陳思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貴清、許雅惠、陳思妤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貴清、許雅惠、陳思妤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貴清、許雅惠、陳思妤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楊貴清、許雅惠、陳思妤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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