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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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厚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厚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厚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臺中地院│108.04.22│同左│108.07.05│││第二│,如易科罰金│中旬前某日│108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起至同年11│中簡字第││││││品│千元折算1日│月28日│656號│││││││││││││├─┼──┼──────┼─────┼────┼─────┼────┼─────┤│2│施用│有期徒刑9月│107年11月│臺中地院│108.08.27│同左│108.08.27│││第一││28日上午8│108年度││││││級毒││時25分回溯│訴字第30││││││品││96小時內某│2號││││││││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