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鍾維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次執行完畢日為107年8月22日,1年內即再次故意犯下本案,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鍾維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13500元並未扣案,要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前述證件補發尚無困難,足認此部分失竊之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6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