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梃豪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梃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復因前者為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待查,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於108年5月間與同案被告 何光淳王聖峰
綽號「 馬克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牛 」、「小招」、「 建文 」共同謀議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有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雖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就其涉案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後,仍堪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又被告就其首次指揮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其餘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論併罰。是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判決在案,可知被告遭本院判處罪刑並非輕微,加以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長達5年2月之有期徒刑,且需強制工作3年,而有逃亡之虞。
㈢另本案尚有王聖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小
招」、「建文」等人未經緝獲,且被告對其有無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乙節有所爭執,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有與上開共犯勾串的高度可能性。
㈣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上開所述被告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等情仍不因此而消滅,且本案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8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惟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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