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執勤警員 張信中 、 紀宜 均2人當場侮辱,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醉臥慢車道與行人道之間,執勤警員張信中、 紀宜均 基於安全考量予以勸導,竟心生不滿,以不雅言詞辱罵執勤警員,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貶損執勤警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及取得諒宥,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42號被告楊智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清晨5時30分許,酒後躺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與人行道間,經巡邏員警張信中、紀宜均發現上前勸導時,楊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傻逼、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張信中、紀宜均。
二、案經張信中、紀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信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紀宜均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蒐證錄影畫面光碟2片、蒐證影像截圖2張、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