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1樓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為戊○○之母名下)搭載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戊○○因該車已二個月未繳納貸款,該車已遭協尋,恐遭銀行拖吊,且見路旁停車格所停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車型相同,丙○○、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丙○○迴轉停車後,丙○○在車上等候,並由戊○○攜帶原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下車竊得該六二六三-DA號汽車牌照二面,再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山下某處將之懸掛於其上開車輛上使用,得手後丙○○繼續開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丙○○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違規迴轉,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己○○、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GG-三六七號警用機車在該路段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見此情形,乃由己○○先亮警示燈、鳴警笛、敲車窗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戊○○見狀因恐警員發現該車並非懸掛原有汽車牌照,為圖脫免取締,故要求丙○○加速離開,丙○○亦恐前開竊取汽車牌照之事遭員警發現,遂踩下油門加速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離,己○○、丁○○見狀則騎乘警用機車隨後追趕。丙○○駕車搭載戊○○駛至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又再度迴轉沿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逸,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丙○○遂緊急煞車,己○○見狀在後方煞停不及,因而撞擊該車後保險桿而遭汽車擾流板勾住趴臥在該汽車後車廂處。丙○○、戊○○明知己○○勾掛於該車後車廂,而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趴臥於後車廂上之己○○極有可能因此駕駛行為而摔落,且有可能於掉落後遭受後方來車之碾壓,客觀上此駕駛行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因此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踩油門並控制方向盤之方式以時速逾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高速駕車駛上建國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己○○以手勾握擾流板以防墜落地面並以手不斷拍打該車後車廂呼叫要求丙○○、戊○○停車,其等明知此情,卻仍拒不停車而繼續行駛試圖甩開己○○,直到駛至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之民權東路出口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民橋東路,應予更正),己○○始因體力不濟而甩落地面,致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路過之甲○○緊急停車阻擋後方來車撞上己○○,並經隨後趕到之丁○○將己○○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己○○始免於死亡。戊○○及丙○○見甩落己○○後,續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吉林汽車旅館前小橋處,將竊得之六三二三-DA號汽車牌照卸下,裝上原本之汽車牌照,並將竊得之該汽車牌照二面棄於河中後,將該車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地下室藏放。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戊○○可能涉嫌,但尚未得知丙○○涉案,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有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於此部分未發覺罪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丙○○警詢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公訴人主詰問,並由被告戊○○之辯護人反詰問,彈劾其警詢內容(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90頁),則該警詢內容自屬原審交互詰問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另被告戊○○警詢對被告丙○○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亦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賦予反詰問彈劾權,亦有證據能力,然為免引述周折,逕引原出處,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己○○、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及共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丁○○所書之執勤報告,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九頁),且觀其製作情形,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九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汽車牌照二面,於遇警攔檢時曾要求被告丙○○不要停車而離去等情;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戊○○,且於警員攔檢時未停車並加速離去等情,亦坦承在卷,然均否認有加重竊盜、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螺絲起子係車上工具,不是凶器,當時並未駕車,亦未指使,未出手操作排檔桿,在高架橋上發現後車廂有員警時,叫被告丙○○停車,但被告丙○○不理會,並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未偷汽車牌照,不知被告戊○○要偷汽車牌照,且未把風,是被告戊○○回來時才知悉;遇警攔檢時,被告戊○○要我趕快走,原先不知警察被卡在後車廂,是被告戊○○告知才知道,但被告戊○○還是叫我趕快走,那時候很專注在看前面,沒有聽到警察拍打後車廂,並無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及任何想法等語。
經查:
(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有關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丙○○駕車迴轉,被告戊○○以螺絲起子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在卷(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九十至九十一頁),復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監視錄影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至二時許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而作案用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諸被告戊○○於原審稱:該螺絲起子為隨車附贈之維修工具,連同柄跟頭大約十五公分,頭是金屬材質,是十字螺絲起子,是雙面可換頭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且衡諸其能拆解本案車牌螺絲,於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犯此加重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丙○○辯稱:未偷汽車牌照,不知被告戊○○要偷汽車牌照,未把風等語,被告戊○○於原審固附和被告丙○○之供詞,而證稱:竊盜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其於下車時並未告知被告丙○○要去偷車牌云云。然查:被告戊○○①於警詢稱:因怕車子被找到拖走,故告訴被告丙○○有發現一輛跟其車子同廠牌同款車型之車子,要下去借車牌,要被告丙○○將車子停放在該車之前幾部車距之空位上,車停好後其在車前置物箱內找工具,發現一袋隨車工具從中取出螺絲起子,之後就下車去卸下該車前後之車牌等語(偵卷第十四頁);②於偵訊稱:下車時有告訴被告丙○○要借別人的牌,車子才不會被拖走,故指示被告丙○○在永貞路迴轉等語(偵卷第六十頁);③於偵訊亦稱:被告丙○○知悉其下車偷車牌,其拿前座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下車偷車牌,下車時有告知被告丙○○要偷車牌掛在其車輛上等語(偵卷第九十八頁),再者參酌被告丙○○於警詢稱:被告戊○○下車約十至二十分鐘後回到車上,回來後被告戊○○從衣服內拿出兩面汽車車牌等語(偵卷第二十二頁),堪認:被告丙○○於被告戊○○欲下車竊取車牌時,既已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停車,讓被告戊○○前往盜取車牌,並在車上等候,其等就此竊盜犯行顯然已具有犯意聯絡無訛,自應共負此加重竊盜犯行之責任。是被告丙○○所辯,尚不可採,而被告戊○○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不能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戊○○辯稱:螺絲起子非凶器等語,顯然誤解法律,亦不足採。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1)有關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如何逃避警方臨檢,及警員己○○撞貼被告等駕駛車輛後車廂,遭被告等不顧己○○生命危險,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快速開上高架橋,並跌落路上,幸證人甲○○路經搶救,方免一死等情,業據①被告戊○○於警詢稱:有聽到警員攀附在該車擾流板上並拍打後車廂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於偵訊稱:因車牌是偷來的,所以警察攔檢時有告訴被告丙○○不要停車繼續往前開,有發現有人在後車廂後等語(偵卷第六十頁);於原審羈押訊問稱:在建國高架上時其車速比別人的車快等語(聲羈卷第八頁)等語;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有警察敲車窗,有要被告丙○○趕快跑,也有要被告丙○○加速離開,發現警察勾在後面等語(偵卷第九十八頁),②被告丙○○於警詢稱:當時駕車之時速約每小時一百公里等語(偵卷第二十四頁);於偵訊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採油門及控制方向,被告戊○○要我想辦法摔開警察,故將車速加快等語(偵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於原審羈押訊問稱:發現警員後,被告戊○○要我趕快把警員甩掉,故一直往前開,在高架橋上以如此高速行駛,且知有人趴在車上,之所以不立即停車係因被告戊○○要我趕快走等語(聲羈卷第六、八頁);於偵訊稱:因為違規迴轉,看到警察作勢要停車,問被告戊○○後,被告戊○○說車牌是偷來,要趕快跑,當時緊張踩油門加速離開,被告戊○○幫渠改為手排檔,讓車可以加速,由被告戊○○負責換檔,開上建國高架後,被告戊○○有告知說有警察勾在後車廂,被告戊○○要我趕快跑,並要甩開警察,當時車子晃動由被告戊○○換檔,我加速離開,但油門沒有踩到底等語(偵卷第九七頁)。③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前路口執勤巡邏勤務,發現有車違規迴轉,故騎警用機車上前攔查,有開警示燈,但對方沒有停車,在該車後方至兩車快要併行時,有示意要該車靠邊停車,但被告二人並無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故騎摩托車在後面繼續追,到了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時,該車又違規迴轉,追到忠孝東路及建國南路口,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該車有剎車,但因其機車無法剎停,故撞上該車後方保險桿,之後其人往前傾飛掛到對方的後車廂上,左上半身貼在行李廂上,路口燈號變成綠燈後,該車加速啟動其左手就卡進擾流板裡,是先往後再往前,下半身就脫離機車,對方在碰撞後並沒有下車察看且車子繼續行駛,其直覺是以右手抓住擾流板,亦有在剛上坡車速不快時一直拍該車後方的行李廂蓋,示意對方停車,當時其因卡住而緊抓擾流板,下半身鞋子處還有部分在路面上,但車子沒停,故嘗試拿槍,只剩左手拉擾流板,用另一隻手讓子彈上膛,當時又要瞄準車子的輪胎射擊,但因風速很大而無法瞄準,手也抓不住槍而掉槍;加速應該是從忠孝東路到建國南路要上高架橋時一直有加速的情形。蛇行的話則是剛右轉要上建國高架橋的情形,而當時因其手勾住後方,有時飛左邊,有時飛右邊。被告以蛇行加減速方式,試圖甩開我。後來因其警槍已掉,對方車速也有變慢,當時亦因體力不濟而抓不住,故試圖將手放掉,一下子就感覺人飛出去了,在地上翻滾,當時該車時速大約一百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九一頁、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三頁);④證人即警員丁○○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看到警員己○○連同機車撞上該車後保險桿,己○○人斜趴後車廂,路口變綠燈後,被告二人立即加速前進,並右轉上建國高架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右轉上匝道之後,就開始蛇行,試圖甩開己○○,上了匝道要進入主要幹道時其因距離較遠就沒有看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偵卷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九五頁);⑤現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該車在從忠孝東路上建國高架,一直到長春路的上方之間路段有蛇行、變換過幾次車道的情況,員警沿路拍打行李廂,但對方並無停車或減速,且當時旁邊沒有車輛,整個高架橋可以目測所及只有被告二人及其所駕駛之車,故並無要閃車才變換車道的情形,我當時車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以上,被告車比我還快,企圖以蛇行方式甩開警等語(偵卷第三十至三一頁,第一○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九三背面至九四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己○○確受有有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十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殺人犯意之認定: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警員己○○於前開時、地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保險桿而遭汽車擾流板勾住趴臥於後車廂上,被告二人對此均知悉,而其二人均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趴臥於後車廂上之警員可能因此駕駛行為而摔落,並遭後方來車碾壓死亡等情,乃客觀上此駕駛行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謂無預見,卻仍於上開時、地亟欲擺脫警員糾纏而以快速行駛之行為擬甩落警員,警員後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甩落地面,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對此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二人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實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由被告戊○○於警詢稱:認為人從一輛高速及蛇行之車輛摔落下來會受傷,且有可能造成一個人之死亡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於偵訊稱:在建國高架橋上時速一百多公里人從車上摔下去會死等語(偵卷第六一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稱:車後面之人會因高速行駛不停車而造成生命危險等語(原審聲羈卷第八頁),益足認定。綜上被告二人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趴臥於後車廂上之警員會因此而摔落,甚至遭後方來車之碾壓,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若非證人甲○○停車阻擋後方來車撞上警員己○○,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否則當停車,以免危險發生,是被告二人於對此有預見及認識,然欲擺脫警員之糾纏而以快速行駛之方式,甩落警員,堪認被告二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戊○○辯稱:在高架橋上發現後車廂有員警時有叫被告丙○○停車,但被告丙○○不理會,並非其駕車,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丙○○於偵訊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採油門及控制方向,被告戊○○要我想辦法摔開警察,故將車速加快等語(偵卷第五八、五九頁);於原審羈押訊問稱:發現警員後,被告戊○○要我趕快把警員甩掉,故一直往前開,在高架橋上以如此高速行駛,且知有人趴在車上,之所以不立即停車係因被告戊○○要我趕快走等語(聲羈卷第六、八頁);於偵訊稱:開上建國高架後,被告戊○○有告知說有警察勾在後車廂,被告戊○○要我趕快跑,並要甩開警察,當時車子晃動由被告戊○○換檔,我加速離開,但油門沒有踩到底等語(偵卷第九七頁),足認被告戊○○所辯,無證據可佐,且與上開被告丙○○證述不符,自不足採。
(4)被告丙○○辯稱:遇警攔檢時被告戊○○要我趕快走,原先不知警察被卡在後車廂,是被告戊○○告知才知道,但被告戊○○還是叫我趕快走,那時候很專注在看前面,沒有聽到警察拍打後車廂,並無要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及任何想法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丙○○確知悉警員調掛後車廂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戊○○於偵訊證稱:當時有警察敲車窗,有要被告丙○○趕快跑,也有要被告丙○○加速離開等語(偵卷第九十八頁),而員警趴臥車上,致該車之重量加重,以一般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有人趴臥於後車廂處;且被告丙○○亦可隨時自後照鏡觀看後方之狀況,況當時被告既係遭員警追逐,則對於警員是否仍在後方追趕,其等究應加速離開或已擺脫員警之追逐,顯為其等關注之事項,焉有可能完全不觀看後方警員之追趕情形,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警員拍打,不知警員掛在後車廂等語,有違常情,均不可採。
(5)被告二人均辯稱:無殺人動機與故意等語,按被告二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倘被告二人無殺人之間接故意,衡情,當可隨時打方向燈於減速後在路旁臨時停車,讓趴臥在後車廂上之警員下車,何庸一路快速行駛?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看到警車撞到被告小客車,警員下車走過去盤查,剛好綠燈,警員就順勢抓著小客車擾流板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與證人己○○所述不符,然證人甲○○於警詢稱:警察不知為何勾在那輛汽車後車廂上等語(偵卷第三十頁),於偵訊稱:警員煞車不及,人撞上黑色小客車後保險桿等語(偵卷第一○二頁),是證人甲○○前後三次陳述,均有出入,而其於偵訊所稱,有證據可佐,自堪採取,其餘所述,互有矛盾,且無證據可佐,自難採取。至於被告 張炳輝 之辯護人以證人甲○○於本院所述,辯稱:是警察主動抓住擾流板,被告無主動犯意乙節,然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說辭,已不可採,縱依其所述,係警員主動抓住被告所駕車輛擾流板(實則不是),被告等亦不因此而有權得高速駕車甩掉攀附其上之警員,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7)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高架橋至警員掉落處僅一點一二公里,距離甚短,而被告等車速不慢,當中時間僅二、三十秒,當時被告等慌亂,不知如何處置,並無加害警員,且自匝道上快速路,自需變換車道,並非蛇行欲甩掉警員,而警員所述二、三公里不實等語,經查:有關被告等知悉警員吊掛後車廂,及如何將之甩落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以時間距離短暫認無犯意,顯有誤會,至於警員己○○稱:距離大約二、三公里,實際距離我沒測量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衡情當時情況緊急,當無法計算確實時間、距離,因此,證人己○○所述,無非略數,不能苛責,而認不實,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另辯護人質疑警員攀附車上之姿勢等,然當此危急之際,豈能要求姿勢?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取。
(8)觀諸被告戊○○於警員臨檢時,要求被告丙○○速行離去,而被告丙○○亦照辦,且設法甩開吊掛車上之警員等情,堪認被告二人就此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9)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接獲議員電話告知涉嫌殺警案犯嫌欲出面投案,遂於十四時許派員前往議員辦公室,始知悉被告丙○○涉案,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七三○四四四三○○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從該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去查,有查出被告戊○○,因為繳費的是被告戊○○,當時己○○有說當時是看到兩個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是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現渠涉有本案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坦承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丙○○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然此為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是並無礙於最初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原審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是無庸再為法條之變更。
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有關被告等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二罪,係以駕車快速拖行員警之強暴行為,同時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及員警己○○之生命、健康等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④被告等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證人己○○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⑤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現渠涉有本案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自首此部分犯行,應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⑥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警員攔檢時逕行加速駛離,繼而於警員勾趴臥在其等所駕駛之後車廂上,快速駕車拖行員警,嚴重危害執法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且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重大、被告戊○○犯罪後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並與證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十五、一二三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尚嫌過重,而分別諭知: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且說明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不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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