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被告丙○○
號1樓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為戊○○之母名下)搭載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戊○○因該車已二個月未繳納貸款,該車已遭協尋,恐遭銀行拖吊,且見路旁停車格所停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車型相同,丙○○、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丙○○迴轉停車後,丙○○在車上等候,並由戊○○攜帶原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下車竊得該六二六三-DA號汽車牌照二面,再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山下某處將之懸掛於其上開車輛上使用,得手後丙○○繼續開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丙○○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違規迴轉,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己○○、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GG-三六七號警用機車在該路段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見此情形,乃由己○○先亮警示燈、鳴警笛、敲車窗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戊○○見狀因恐警員發現該車並非懸掛原有汽車牌照,為圖脫免取締,故要求丙○○加速離開,丙○○亦恐前開竊取汽車牌照之事遭員警發現,遂踩下油門加速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離,己○○、丁○○見狀則騎乘警用機車隨後追趕。丙○○駕車搭載戊○○駛至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又再度迴轉沿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逸,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丙○○遂緊急煞車,己○○見狀在後方煞停不及,因而撞擊該車後保險桿而遭汽車擾流板勾住趴臥在該汽車後車廂處。丙○○、戊○○明知己○○勾掛於該車後車廂,而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趴臥於後車廂上之己○○極有可能因此駕駛行為而摔落,且有可能於掉落後遭受後方來車之碾壓,客觀上此駕駛行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因此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踩油門並控制方向盤之方式以時速逾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高速駕車駛上建國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己○○以手勾握擾流板以防墜落地面並以手不斷拍打該車後車廂呼叫要求丙○○、戊○○停車,其等明知此情,卻仍拒不停車而繼續行駛試圖甩開己○○,直到駛至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之民權東路出口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民橋東路,應予更正),己○○始因體力不濟而甩落地面,致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路過之甲○○緊急停車阻擋後方來車撞上己○○,並經隨後趕到之丁○○將己○○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己○○始免於死亡。戊○○及丙○○見甩落己○○後,續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吉林汽車旅館前小橋處,將竊得之六三二三-DA號汽車牌照卸下,裝上原本之汽車牌照,並將竊得之該汽車牌照二面棄於河中後,將該車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地下室藏放。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戊○○可能涉嫌,但尚未得知丙○○涉案,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有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於此未發覺之妨害公務等罪部分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二人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己○○、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及共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且警員丁○○所書之執勤報告,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代被告丙○○主張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另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已代被告二人表示認為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汽車牌照二面,於遇警攔檢時曾要求被告丙○○不要停車而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戊○○,且於警員攔檢時未停車並加速離去等事實亦坦承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並非其駕車,亦非其指使,其並未出手操作排檔桿,在高架橋上發現後車廂有員警時有叫被告丙○○停車,但被告丙○○不理會,其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汽車牌照並非渠所竊取,渠不知被告戊○○要偷汽車牌照,渠未為把風行為,是被告戊○○回來時渠方知悉;又遇警攔檢時被告戊○○要渠趕快走,渠原先不知警察被卡在後車廂,是被告戊○○告知渠方知悉此情,但被告戊○○還是叫渠趕快走,那時候渠很專注在看前面,沒有聽到警察拍打後車廂,並無直接要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及任何想法為辯。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⒈被告戊○○確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竊盜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牌照二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至三
十五、九十至九十一頁),復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監視錄影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至二時許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附卷可按,是被告戊○○涉犯此加重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汽車牌照並非渠所竊取,渠不知被告戊○○
要偷汽車牌照,渠未為把風行為,是被告戊○○回來時渠方知悉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丙○○之供詞而證稱此竊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其於下車時並未告知被告丙○○要去偷車牌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因怕車子被找到拖走,故告訴被告丙○○有發現一輛跟其車子同廠牌同款車型之車子,其要下去借車牌,故要被告丙○○將車子停放在該車之前幾部車距之空位上,車停好後其在車前置物箱內找工具,發現一袋隨車工具從中取出螺絲起子,之後就下車去卸下該車前後之車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下車時有告訴被告丙○○要借別人的牌,車子才不會被拖走,故指示被告丙○○在永貞路迴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丙○○知悉其下車偷車牌,其拿前座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下車偷車牌,下車時有告知被告丙○○要偷車牌掛在其車輛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八頁)。被告丙○○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戊○○下車約十至二十分鐘後回到車上,回來後被告戊○○從衣服內拿出兩面汽車車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是被告丙○○於被告戊○○欲下車竊取車牌時,既已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停車,讓被告戊○○前往盜取車牌,渠並在車上等候,其等就此竊盜犯行顯然已具有犯意聯絡無訛,自應共負此加重竊盜犯行之責任。至被告戊○○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不足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是被告丙○○此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確共犯此加重竊盜犯行無訛。
㈡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在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前路口執勤巡邏勤務,發現有車違規迴轉,故騎警用機車上前攔查,有開警示燈,但對方沒有停車,其在該車後方至兩車快要併行時,有示意要該車靠邊停車,但被告二人並無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故騎摩托車在後面繼續追,到了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時,該車又違規迴轉,其追到忠孝東路及建國南路口,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該車有剎車,但因其機車無法剎停,故撞上該車後方保險桿,之後其人往前傾飛掛到對方的後車廂上,左上半身貼在行李廂上,路口燈號變成綠燈後,該車加速啟動其左手就卡進擾流板裡,是先往後再往前,下半身就脫離機車,對方在碰撞後並沒有下車察看且車子繼續行駛,其直覺是以右手抓住擾流板,亦有在剛上坡車速不快時一直拍該車後方的行李廂蓋,示意對方停車,當時其因卡住而緊抓擾流板,下半身鞋子處還有部分在路面上,但車子沒停,故嘗試拿槍,只剩左手拉擾流板,用另一隻手讓子彈上膛,當時又要瞄準車子的輪胎射擊,但因風速很大而無法瞄準,手也抓不住槍而掉槍;加速應該是從忠孝東路到建國南路要上高架橋時一直有加速的情形,因當時車速不快,蛇行的話則是剛右轉要上建國高架橋的情形,而當時因其手勾住後方,有時飛左邊,有時飛右邊,後來因其警槍已掉,對方車速也有變慢,當時亦因體力不濟而抓不住,故試圖將手放掉,一下子就感覺人飛出去了,在地上翻滾,當時該車時速大約一百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一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歷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警員己○○連同機車撞上該車後保險桿,己○○人斜趴後車廂,路口變綠燈後,被告二人立即加速前進,並右轉上建國高架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右轉上匝道之後,就開始蛇行,上了匝道要進入主要幹道時其因距離較遠就沒有看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明確。現場目擊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車在從忠孝東路上建國高架,一直到長春路的上方之間路段有蛇行、變換過幾次車道的情況,員警有拍打行李廂,但對方並無停車或減速,且當時旁邊沒有車輛,整個高架橋可以目測所及只有被告二人及其所駕駛之車,故並無要閃車才變換車道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二、一○三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又證人己○○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⒉參之被告戊○○於警詢中稱:己○○攀附在該車擾流板上並拍
打後車廂時其有叫被告丙○○停車,但被告丙○○並不理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等語;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因車牌是偷來的,所以警察攔檢時有告訴被告丙○○不要停車繼續往前開,其發現有人在後車廂後有叫被告丙○○停車,但被告丙○○不予理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羈押訊問庭時供稱:在建國高架上時其車速比別人的車快(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八頁)等語;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有警察敲車窗,有要被告丙○○趕快跑,也有要被告丙○○加速離開,在發現警察勾在後面後有要被告丙○○停車,但被告丙○○不停,一直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八頁)。被告丙○○於警詢中稱:當時渠駕車之時速約每小時一百公里(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由渠採油門及控制方向,被告戊○○要渠想辦法摔開警察,故渠將車速加快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羈押訊問庭時供稱:發現警員後,被告戊○○要渠趕快把警員甩掉,故渠一直往前開,在高架橋上以如此高速行駛,且知有人趴在車上,之所以不立即停車係因被告戊○○要渠趕快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六、八頁);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因為違規迴轉,看到警察作勢要渠等停車,渠問被告戊○○後,被告戊○○說車牌是偷來,要渠趕快跑,當時緊張踩油門加速離開,被告戊○○幫渠改為手排檔,讓車可以加速,由被告戊○○負責換檔,開上建國高架後,被告戊○○有告知說有警察勾在後車廂,被告戊○○要渠趕快跑,並要渠甩開警察,當時車子晃動由被告戊○○換檔,渠加速離開,但油門沒有踩到底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七頁)。
⒊被告戊○○雖辯稱:在高架橋上發現後車廂有員警時有叫被告
丙○○停車,但被告丙○○不理會,其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云云。被告丙○○亦辯稱:遇警攔檢時被告戊○○要渠趕快走,渠原先不知警察被卡在後車廂,是被告戊○○告知渠方知悉此情,但被告戊○○還是叫渠趕快走,那時候渠很專注在看前面,沒有聽到警察拍打後車廂,並無直接要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及任何想法云云。然警員既係因煞車不及追撞而卡在前開車輛後車廂處,撞擊時當有相當之力道,復有警員趴臥於其上,致該車之重量加重,以一般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通常經驗觀之,顯可知悉有人趴臥於後車廂處;且被告丙○○既可隨時自後照鏡觀看後方之狀況,非駕駛該車之被告戊○○亦可隨時回頭觀看後方,而均無礙於駕駛行為;況當時被告二人既係遭員警追逐而欲駕車離去,對於警員是否仍在後方追趕,其等究應加速離開或已擺脫員警之追逐,顯為其等關注之事項,焉有可能完全不觀看後方警員之追趕情形為何,足認被告二人顯然知悉後車廂有警員趴臥於其上無誤。再被告二人均為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趴臥於後車廂上之警員極有可能因此駕駛行為而摔落,且有可能於掉落後遭受後方來車之碾壓,客觀上此駕駛行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二人對此不能謂無預見,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卻仍於上開時、地亟欲擺脫警員糾纏而以快速行駛之行為擬甩落警員,警員後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甩落地面,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二人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等實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為明確。參諸被告戊○○於警詢中亦稱:其認為人從一輛高速及蛇行之車輛摔落下來會受傷,且有可能造成一個人之死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在偵查中稱:在建國高架橋上時速一百多公里人從車上摔下去會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而稱車後面之人會因高速行駛不停車而造成生命危險(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八頁)等情。況衡之當時狀況,被告二人若無殺人之間接故意,當可隨時打方向燈於減速後在路旁臨時停車,讓趴臥在後車廂上之警員下車,又何庸一路快速行駛,若被告二人所稱在高架橋上無法臨時停車,那眾多於高架橋上行駛而發生事故或臨時有故障情事並須臨時處理之車輛,豈非均不得臨時停車?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稱,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並非其駕車,亦非其指使,其並未出
手操作排檔桿云云,然當時下車親自竊取汽車牌照之人既為被告戊○○,於警員臨檢時,亦係被告戊○○要求被告丙○○速行離去,況被告戊○○亦坦認其於發現警員時並未為任何防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二人就此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戊○○所辯此節,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二人確共犯此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警員己○○於前開時、地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保險桿而遭汽車擾流板勾住趴臥於後車廂上,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警員所騎乘之機車既有撞擊之情,以當時情境,被告二人當無可能不知警員撞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之情,業如前述。再汽車駕駛人若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趴臥於後車廂上之警員極有可能因此駕駛行為而摔落,且有可能於掉落後遭受後方來車之碾壓,若遭受傷害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若非證人甲○○停車阻擋後方來車撞上警員己○○,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是被告二人於對此有預見及認識之情況下,確欲擺脫警員之糾纏而以快速行駛之行為欲甩落警員,被告二人顯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二人用以竊盜之前開螺絲起子,因被告戊○○於本院陳稱
:該螺絲起子為隨車附贈之維修工具,連同柄跟頭大約十五公分,頭是金屬材質,是十字螺絲起子,是雙面可換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該螺絲起子復可卸下原附於車輛上之汽車牌照,是該螺絲起子當為質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顯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之一種,殆無疑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本院自無庸再為法條之變更。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二罪,係以駕車快速拖行員警之強暴行為,同時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及員警己○○之生命、健康等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等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證人己○○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判要旨均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接獲議員電話告知涉嫌殺警案犯嫌欲出面投案,遂於十四時許派員前往議員辦公室,始知悉被告丙○○涉案,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七三○四四四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從該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去查,有查出被告戊○○,因為繳費的是被告戊○○,當時己○○有說當時是看到兩個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現渠涉有本案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自首渠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行為人,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丙○○雖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此為渠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是並無礙於渠最初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恐員警發現其等竊盜之犯行,竟於警員攔檢
時逕行加速駛離,繼而於警員勾趴臥在其等所駕駛之後車廂上後,快速駕車拖行員警,嚴重危害執法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且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被告戊○○犯罪後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並與證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卷宗第五十三至五十五、一二三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尚嫌過重,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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