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楊福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福坤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福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常搭車往返板橋、龍潭之間,故會將機車停放在龍潭站附近之停車格以便使用,於100年7月15日,異議人欲自龍潭站搭車返回板橋前,乃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妥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並以手機拍照存證,其後異議人即未使用該車,嗣異議人於100年7月17日由板橋搭車前往龍潭站並至上址停車格欲騎車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被移至停車格外,且車上放有告發單1張,惟由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確係將機車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
17日上午10時26分許,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認其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惟本件執勤員警 梁厚程 係以該部機車停在該位置之靜態違規狀況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非於異議人停車時當場發現一節,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梁厚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尚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再者,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00年7月15日所拍攝之機車停車位置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15日確係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最外側之停車格內,車輪略壓於機車停車格右側白線上,當時機車格內之機車停放情形擁擠,停車位顯然有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僅有1臺腳踏車,而無其他機車,另比對舉發員警梁厚程於
100年7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移出上址合法機車停車格,停於最外側停車格右側外,與異議人所提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距約有1個車身寬度左右之距離,右側亦無其他機車,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合法停放之車輛,時有所聞,且機車之體積、重量亦未達一般人無法移動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15日之停放位置本即在上址合法機車停車格之最外側,右側又無其他機車,其機車確有遭他人向右移至停車格外之可能,且以該機車於100年7月15日、7月17日之停放位置相距不過1個車身左右,此等移動距離,亦與一般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合法停放車輛之可能移動距離相吻,輔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梁厚程亦證稱:「(照片上的這個地方就是他講的龍潭車站附近嗎?)是的,就在桃園客運總站的附近;(所以依舉發照片,有沒有辦法判斷他本來就是停在紅線上或是被挪到紅線上?)沒有辦法,我是看當時有違規就舉發。從舉發照片來看,確實是有可能被移動的情形,因為移動的距離不是很長,而且他7月15日停的位置就是壓在邊線上,後面要停車的人可能移動車子」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顯示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停妥機車並拍照存證後,有於遭舉發前再次移動上開機車之舉動,是異議人稱其上開機車原係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不明人士移至機車停車格外之紅線上一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異議人既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合法處所,嗣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其他外力因素,致上開機車移動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處所,自不得憑以處罰。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此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洵有未恰。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