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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