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期間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以注射血管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往臺灣臺東監獄服刑,經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函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臺灣臺東監獄所採尿液均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等藥物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字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期間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