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及擴張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起訴書誤為93年)7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起,至95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59號住處或同村有才86號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86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7支、橡皮1條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可為佐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因毒品本身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本質上,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8支、橡皮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該物既非違禁物品,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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