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㈠約定將標的物存放於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牧場56號;㈡甲○○尚餘新台幣499,140元未給付,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且被害人迄今仍未尋獲汽車,所造成危害尚非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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