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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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上偽造之「同」字鉛封印壹個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上偽造之「同」字鉛封印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上開偽造之「同」字鉛封印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節省電費支出,於民國91年11、12月間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該名男子在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9之2號住處門口,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之電表改裝,使電表計量失準,謀議既定,便由該名男子另於91年11、12月間某日進行改裝,惟該名男子竟將臺電公司委託 周秀玲 保管,裝設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9之3號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誤為甲○○上址所使用之電表,而將該電表外裝置用以證明臺電公司所加封以文書論之封印鎖撬開損壞,並損壞電表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屬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之「同」字鉛封印後,再以將電表之電壓線圈串接電子元件之方式,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又再偽造標準檢驗局之「同」字鉛封印1個於該電表上,偽造完成後,將電表放回原處,供臺電公司自92年1月起每隔2個月前往抄表計算電價,而行使該偽造之「同」字鉛封印,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計算電費收入及標準檢驗局認證電表合格之正確性。迨至94年7月26日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吳瑞麒 會同警員查獲。
㈡甲○○於92年1月間某日,見電費並未減少而發現上情,
遂再支付2萬元予該名成年男子,又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甲○○居住之上址住處,將臺電公司委託甲○○保管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外臺電公司所裝之封印鎖撬開損壞,並損壞電表上標準檢驗局之「同」字鉛封印後,再以將電表之蝸桿齒輪改造,使原四進程變為單進程之方式,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又再偽造標準檢驗局之「同」字鉛封印1個於該電表上,偽造完成後,將電表放置於原處,供臺電公司自92年3月起每隔2個月前往查表計算電價而行使該偽造之「同」字鉛封印,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計算電費收入及標準檢驗局認證電表合格之正確性。迨至94年7月26日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瑞麒會同警員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 周鴻明 、吳瑞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 張長和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臺電公司用戶甲○○、周秀玲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
㈤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基本資料及用
戶繳費紀錄各1份㈥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91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用電度數明細表。
㈦現場查證照片共12張。
㈧經濟部95年12月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50號函文1份。
㈨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4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已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而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臺電公司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是被告損壞電表上封印鎖之行為(詳後述),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成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經臺電公司提出告訴)。而服務於標準檢驗局之人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並無不同,是被告偽造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同」字鉛封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下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詳後述),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電業法第106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㈤綜上,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電業法第106條第
3款之竊電罪3罪,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則均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㈥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服務於標準檢驗局及臺電公司之人員,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及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印,分別為臺電公司、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以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同法第211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周秀玲及委託其保管之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印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復偽造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印,持之以行使,是: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起訴書贅載第2款)。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僅有1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出之行為,其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僅有1個,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上開罪名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臺電公司、標
準檢驗局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又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因見電費未減少而發
現改裝錯誤,始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核非可採。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及竊電部分起訴,然未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節省電費支出而為上開犯行,其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雖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但犯後已與臺電公司和解,並已賠償應繳之電費,分別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5年7月6日調解書2份、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96年1月3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節省電費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㈨扣案之電表2個及封印鎖4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上偽造之「同」字鉛封印各1個,係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13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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