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原告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四00六一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簽定外勞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提供高捷公司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且於高捷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相關業務時提供高捷公司外勞文件之送件、諮詢、外勞接機、外勞健康檢查、外勞居留證及申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捷公司訂定外勞管理契約,由高捷公司委託國外外勞人力供應公司B.S.BOVERSEASRECRUITMENTCO.LTD﹒,P.T.UNITEDMANPOWERCO.LTD.及SINC
EREINTERNATlONALRECRUITMENTCO.LTD.等三家公司(以下合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在泰國引進外籍勞工,原告為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指定外勞管理工作。至於外籍勞工之引進台灣則由雇主即高捷公司直接辦理,以減少仲介費之剝削。依上開外勞管理契約第二條第二.四款固載明:「乙方(即原告)於取得甲方(即高捷公司)交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召募許可文件正本及甲方需用外勞之書面請求後,應於許可之有效期間內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完成甲方外勞引進手續。」惟原告所提供三家外勞人力公司之協助,僅係查明各承包商需求之工別、工作、人數、需求日期及外勞入境後之管理(參見契約第四條第四.三款),亦即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瞭解台灣高捷公司承包商之外籍勞工需求,將之告知外勞人力公司以利渠等於泰國進行招募勞工,至於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晤談、測驗、分類、篩選、體檢、登錄外勞資料等相關作業均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於國外自行辦理完成,與原告無關。
二、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業務,即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所定之業務。承上所述,原告僅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瞭解台灣承包商之外籍勞工需求,所有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均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或雇主辦理,原告並無從事該等業務。雖原告與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契約內有記載「為甲方提供外勞之招聘、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管理及遣返服務」(外勞管理契約第二條第
二.一款),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從事合約所載之各項業務,且配合該契約第四條條文綜合觀察,足認該契約第二條所載原告提供高捷公司之服務,僅為「協助」、「協調」辦理,原告並未從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自未違反就業服務法。
三、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一六0三號函,雖釋示除單純諮詢顧問外,舉凡與外勞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才得辦理,被告並據以主張原告提供高捷公司外勞文件之送件、諮詢、外勞接機、外勞健康檢查、外勞居留證及申請聘僱許可等服務,均屬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然查,高捷公司經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外勞,該公司決定不假國內其他仲介公司,而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引進,並於與泰國上開三家外勞人力公司議定引進合約後,因國內尚有許多與勞委會間公文或表格往返,則高捷公司如由其自己為引進,勢必亦須額外增加僱用諸多人手代為處理該等事務,而高捷公司既與原告簽約,將其所引進之泰籍外勞交由原告管理,高捷公司乃一併將其應自行處理之內部作業工作,委由原告公司人員免費代勞,如此高捷公司亦可節省額外僱用大批人手作業之開支,是原告僅是在幫高捷公司管理外勞時,一併無償為高捷公司處理一些相關之工作,等於是高捷公司之雙手一般,至於對外之公文申請、引進、聘僱等業務,均是高捷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為,從而,原告並未以自己名義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四、況依勞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一七二號函之規定,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勞在台工作期間,辦理外勞之健康檢查檢查費、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往返機場之交通費、所得稅服務、諮詢、翻譯等服務,第一年每月最高可向外勞收取一、八00元,第二、三年每月分別可收取一、七00元、一、五00元,則原告如違法提供高捷公司及外勞上開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依上開規定亦每月可收取相當可觀之服務費,但原告並未收取,以此亦可證明原告確非未經許可從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況由高捷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工作,不但可節省高捷公司上開支出,亦可節省每名外勞上開服務費、交通費之支出,對高捷公司、外勞均屬有利。原告並未收取費用,此亦有 劉克強 (即高捷公司特別助理),於訪查紀錄記載:「高捷公司引進外勞由高捷公司直接引進,目的為減少仲介費的剝削」、「無仲介費用之問題」,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為憑,足證原告在幫高捷公司管理外勞時,無償為高捷公司處理一些相關之工作,並未另行收費。
五、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二月曾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檢查,對於原告上開作業狀況,已有相當了解,但檢查結果,並未指示有任何與規定不符之處,足證在當時被告亦認未違反規定。
六、縱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逕行科處原告最高額度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一)按「原許可主管機關收到上述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栽量基準,裁量停業期限、廢止設立許可或廢止證書。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態度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加重或減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第四點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因與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契約要求協助辦理相關之外籍勞工業務,目的係為國內重大工程之順利進行,且係額外服務,未另行收費,則原告既未圖得私人之利益,且節省高捷公司及外勞之支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動機仍屬良善,亦無不法利得,情節非屬重大。況且,原告從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主管機關處分,被告逕裁處最上限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亦即,高捷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一0、一六九元,其中二、五00元為外勞膳宿費,其餘七、六六九元為管理費,原告係因與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契約要求協助辦理相關之外籍勞工業務,目的係為國內重大工程之順利進行,且係額外服務,外勞及高捷公司均未另外支付服務費或仲介費,被告所指管理費係原告管理外勞之報酬,並非原告上開服務之對價,原告確未圖私人利益,且節省高捷公司及外勞之支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動機仍屬良善,亦無不法利得,情節非屬重大,被告逕以最上限一百五十萬元裁罰原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以原告因協助高捷公司引進及全權管理一千七百名外勞不當而引起暴動,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及付出重大社會成本,並導致國家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為由,認應處最高罰鍰。惟查,原告之管理並未失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引發之外勞事件,係因外勞於假日外出在外飲酒,返回管理中心宿舍後繼續在宿舍內喝酒、抽煙,違反外勞管理規則,管理人員發現予以制止,外勞不服從管理而抗拒,並煽動諸多外勞群起暴動,此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可稽。抑且,原告關於管理外勞之所有規則均是報請高捷公司同意後施行,原告並無任何管理上之不當,況且原告之管理是否妥當,與外勞之引進是否不符規定,係屬兩回事,其間並無因果關聯性。又原告管理外勞期間,非但對高雄縣岡山地區未造成任何治安影響,在大高雄地區之高捷工程工地也未發生危害治安事件,被告指稱原告之協助高捷公司引進外勞引起任何治安問題及付出重大社會成本,全屬子虛。足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乃訴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核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依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八一)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二九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亦經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00一六0三號函解釋有案。原告除依約執行與高捷公司所簽訂之「外勞管理契約」中有關辦理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外,且提供高捷公司外勞文件之送件、諮詢、外勞接機、外勞健康檢查、外勞居留證及申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相關業務係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告經理 楊安琪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中明白表示:「...與高捷公司之間的委託關係行為均完全依照雙方簽訂之外勞管理契約辦理」,並經高捷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劉克強確認,劉克強亦表示:「...招募由高捷公司辦理,華磐公司協助。華磐公司負責送件、諮詢、接機、體檢、居留證、申請聘僱許可、勞安課程職前訓練、翻譯、勞資爭議輔導等工作。」又高捷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外勞管理契約」第二條二.一、
二.三、二.四及第四條四.一、四.二、四.五、四.六、四.一一、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內容有關乙方(即原告)為甲方(高捷公司)提供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管理、遣返及協助辦理外勞入境後之聘僱許可、遞補、重新招募許可等業務,均屬法令規定及勞委會所函示之就業服務業務事項。是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違法情事至為明確。又查,原告既表示僅為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瞭解台灣承包商之外勞需求,所有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均由外勞人力公司或雇主辦理,原告又為何替高捷公司所聘僱之外勞辦理送件、諮詢、接機、體檢、居留證、申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事項。況原告訴稱為查明各承包商需求之工別、工作、人數、需求日期及外勞入境後之管理亦屬就業服務業務範圍。且原告既稱實際上未從事合約所載之各項業務,卻又坦承有「協助」及「協調」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前後矛盾。然原告不論居於主辦或協辦,均已從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原告所為均已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足堪認定。另原告因協助高捷公司引進及全權管理一千七百多名外勞不當而引起暴動事件,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及付出重大社會成本並導致國家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至為明確,其情節重大,原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最高罰鍰額度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核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依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八一)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二九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亦經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00一六0三號函解釋有案。前揭勞委會函釋係在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就業服務」定義下,所為就業服務具體內容事項之闡明,並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至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經許可之限制,則是源自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又上述函釋內容亦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本旨無違。再者,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而所謂從事業務,係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故勞委會上述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因之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應屬就業服務事項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向勞委會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捷公司簽定外勞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提供高捷公司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且於高捷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相關業務時提供高捷公司外勞文件之送件、諮詢、外勞接機、外勞健康檢查、外勞居留證及申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捷公司訂立外勞管理契約,由高捷公司委託三家國外外勞人力供應公司在泰國引進外籍勞工,原告為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指定外勞管理工作,工作內容僅係查明各承包商需求之工別、工作、人數、需求日期及外勞入境後之管理。原告並未從事合約所載之各項業務,且配合該契約第四條條文綜合觀察,足認該契約第二條所載原告提供高捷公司之服務,僅為「協助」、「協調」辦理,原告從未以自己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逕行科處原告最高額度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第四點規定辦理,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茲為爭執。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經理楊安琪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中說明:「外勞招募許可由高捷公司辦出,華磐公司協助送件,一開始由高捷公司名義引進外勞..而其他相關協助手續,管理事項(如帶外勞辦理體檢、居留證、幫外勞報稅等)由高捷公司給付華磐費用。」另高捷公司經理室特別助理劉克強亦稱:「...招募由高捷公司辦理,華磐公司協助。華磐公司負責送件、諮詢、接機、體檢、居留證、申請聘僱許可、勞安課程職前訓練、翻譯、勞資爭議輔導等工作。」等語,同謂原告從事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及服務業務,核該業務屬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疇,且原告事實上係反覆實施主要業務而為同種類活動,則原告名義上雖以高捷公司名稱行之,然實質從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業務者,仍為原告而非高捷公司,委無疑義。
(二)依卷附之原告(乙方)與高捷公司(甲方)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第二條二.一、二.三、二.四及第四條四.一、四.二、四.五、四.六、四.一
一、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內容觀之:「乙方瞭解甲方引進外勞外,將交由本工程甲方之承包商(包含其下包商)(以下簡稱『承包商』)使用於本工程之工作。
乙方應與負責招募引進外勞之三家外勞人力公司密切合作,依甲方要求之工別、人數及工資,為甲方提供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管理及遣返等服務,以確保甲方需求之外勞,均能如期、如質進場操作。」「甲方之承包商的用人計劃、進人作業與外勞管理等工作,由甲方召集其所有承包商協商後,交由乙方處理。甲方得視其行政調度作業,提供無償之辦公場所與必要配備供乙方所屬人員進駐,以便處理外勞引進、薪資及管理之相關作業事宜。」「乙方於取得甲方交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招募許可文件正本及甲方需用外勞之書面請求後,應於許可之有效期限內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完成甲方外勞引進手續。」「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協助招募符合甲方需求之外勞,乙方協助甲方招募之外勞須無任何不良紀錄且符合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外勞所在國及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乙方應提供勞動契約並經甲方核可後,作為甲方與外勞簽訂之勞動契約(附件一)。乙方並應負責取得一切招募引進所需許可(包括外勞所在國與中華民國政府之各項許可)。」「乙方應協助甲方提供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入境手續、國外申辦及安排行程等服務。甲方之承包商如擬派員前往國外進行選工,乙方應負責進行必要之安排。但甲方之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來回機票、簽證及住宿費用。」「外勞入境後之作業(1)入境接機及分發外勞識別證並收回護照及個人檔案資料,外勞依識別證工號就個人床位。(2)於外勞入境三日內安排、完成外勞入境體檢。(3)於外勞入境十五日內安排至警察局按指紋及申請居留證。(4)於外勞上工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使外勞對工安及環保應行注意事項有基本認識;並舉辦外勞管理講習會,讓外勞熟悉中華民國必要之基本法令、生活習慣,並將『外勞管理規則及罰則』逐項向外勞講解及說明。(5)外勞入境後,乙方須為外勞投保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之人身意外險,本項保險須與本契約第三.三條所列之人身意外險一同辦理。」「如由乙方協助所招募而被甲方之承包商錄用之外勞在台開始工作四十日之內,經甲方之承包商認定有不適任工作情形而被遺返者,乙方應辦理重新招募外勞手續,前項不適任而被遣返者之回程機票及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該費用若由甲方之承包商先行墊付,乙方應負責償還。但由甲方之承包商指名雇用之外勞有不適任情形者,其所有相關費用將由甲方之承包商負擔。」「文件作業於外勞入境後協助辦理聘僱許可、遞補、重新招募許可、展延聘僱許可、居留證展延及護照展延等之時程控管及申請作業,及上述文件之建檔等。」「外勞失蹤作業外勞連續失蹤達三日者,乙方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於通報完成後,為該名外勞辦理薪資結算、所得稅申報及完稅作業;失蹤外勞經警方查獲後,乙方應辦理該外勞遣返之相關作業。」「外勞休假未歸作業外勞經甲方同意休假後,返國期間發生不肯再回台工作情事者,乙方應辦理外勞薪資結算、所得稅申報及完稅作業,並於取得搭機證明文件後,向主管機關辦理離境通報或辦理遞補手續。」「外勞中途解約外勞自身請求解僱者或外勞有違反規定或違約達遣返條件者,乙方應使其簽署終止契約書;乙方再依據上開文件辦理外勞薪資結算、所得稅申報及完稅、單程機票訂購、機場送機、取得搭機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離境通報或辦理遞補手續。」上開契約內容亦約定由原告提供外勞之招募、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管理、遣返及協助辦理外勞入境後之聘僱許可、遞補、重新招募許可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業務。是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而有違法情事,洵屬明確。原告爭執有關就業服務法相關業務係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於國外自行辦理或高捷公司完成,原告僅提供協助云云,尚非實在,並無可採。且不論原告從事者為就業服務法之主要部分之業務,縱屬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故原告違章行為洵屬明確。
(三)又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此即為法律所為禁止之規定,故原告在取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前,即為高捷公司處理外勞之管理、所生問題之處理及連絡、代收稅款等外籍勞工引進暨聘僱有關之諮詢、服務等就業服務業務,則其有違反上述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復按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規定,費用收取非屬必要,因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是無論是否收費,均應許可。原告既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業務,縱其未收取代價,亦無從解免其行政責任。
(四)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第一點明定:「為處理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廢止設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廢止證書案件與行使裁量權,特訂定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足認係針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而制定,本件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是與之尚不相涉。抑且,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且因其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一百五十萬元,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向勞委會申請許可,擅自為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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