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古嘉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韻婷 律師被告 王弓
簡敏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 王弓應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弓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簡敏秋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王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弓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亦非不成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被告簡敏秋辯稱因訴外人 章民強 以原告公司資本額與股東權之爭議,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現仍懸而未決,故爭執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
⒈關於起訴之合法要件,受理訴訟之法院本有自行判斷之必要
,不因當事人間有另案訴訟存在,可遽認定係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而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否則以我國實務上常見公司經營權爭執案件中,倘有相關當事人爭執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而提起訴訟時,則該公司所有之訴訟均可認其未經合法代理而起訴,恐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能,故本院自得就徐旭東是否有權代表原告起訴一事,先行判斷。⒉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召開100年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
黃茂德羅仕清 為董事,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足認徐旭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⒊綜上,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
銷前,仍為有效,是本件徐旭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亦無依簡敏秋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嗣於103年11月19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王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王弓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100年8月間之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訴外人 李恆隆 於10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臨管人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臨時管理人。被告經本院選任後即代行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因原告不服系爭臨管人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前開選任管理人之裁定,並駁回 李恒隆 之聲請確定。是被告自始即非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依法即無繼續持有原告物品之正當權源,原告乃於102年間發函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詎料,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簡敏秋則以:其目前僅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其中附表三⑷項次3、7、8、10之物,收件人為簡敏秋個人,並非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寄予簡敏秋,是原告請求簡敏秋返還如附表二全部物品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減文字):
㈠、李恒隆於10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被告及訴外人 陳榮傳 為原告臨時管理人。嗣因原告等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5月11日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另選任被告及訴外人 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 為原告臨時管理人,原告等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2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並駁回李恒隆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而確定在案。
㈡、簡敏秋現持有任職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支出憑證、以原告或臨時管理人名義所發出、收受或製作之文書,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附表三⑷項次3、7、8、10雖在簡敏秋持有中,然該函文之收件人係簡敏秋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無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為被告簡敏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亦有明文,然委任人或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物品,以受任人或受請求之人現占有該物品者為限。經查:
⒈簡敏秋業於102年8月19日、103年4月16日陳報其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然否認持有101年5月17日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補正資料、召開101年8月2日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開通知書退回及委託書存底、101年5月2日聯合晚報等多家報紙廣告及前揭廣告之底稿及委託刊登之文件、102年5月22日刊登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公告及持有前揭廣告之底稿及委託刊登之文件即附表四所示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簡敏秋現仍占有上開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簡敏秋曾在上開文件具名,據以推論簡敏秋持有上開文件云云,然此係原告推測之詞,在文件上具名與持有文件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仍為簡敏秋所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簡敏秋交付附表三以外之物品,洵屬無據。
⒉王弓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王弓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雖經本院以系爭臨管人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
,系爭臨管人裁定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系爭臨管人裁定時,已行消滅。
⒉簡敏秋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弓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已如前述。簡敏秋雖辯稱附表三⑷項次3、7、8、10部分,收件人名義為簡敏秋個人,因認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均係發文者基於簡敏秋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此觀諸各該函文主旨或內容係:「謹向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表達本職工福利委員會對臨時管理人行使職務之意見,懇請惠予酌參」、「本公司收到台端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所發出之召開太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本公司收到台端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所發出之召開太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本公司並業已函致台端…」、「…本公司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接獲屬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王弓、簡敏秋所發出之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分見本院卷㈡第96、
106、109、109頁)等情即明。堪認上開文書均屬簡敏秋基於臨時管理人職務所收受之文書,是簡敏秋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
之支出憑證,或以原告公司或臨時管理人名義所發出、收受或製作之文書。被告現既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未能舉證有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之正當權源,是依上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王弓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三、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王弓並另無權占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簡敏秋返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部分,因無法證明在被告簡敏秋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簡敏秋返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簡敏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印鑑章類│├──┬───────────────────────────┤│⒈│原告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類│├──┬───────────────────────────┤│⒈│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⒉│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⒎│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⒏│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存)│├──┼───────────────────────────┤│⒐│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⒑│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文件類│├──┬───────────────────────────┤│⒈│全數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⒉│全數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稱之會計帳簿(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⒊│全數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餘撥補│││表),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⒋│全數稅務申報相關文件及資料,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⒌│全數因操作會計系統軟體所得之資料(含文書資料及電磁紀錄│││)│├──┼───────────────────────────┤│⒍│全數尚未使用之票據及已使用之票據存根或紀錄,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⒎│以原告、以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負責人名義,或因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而自他人(包括但不限行政機關、法院或任│││何人或團體),所收受之全數文書(包括但不限於公文、信函│││、收文單、書狀、收據、電子郵件等)正本、或收受之全數金│││錢或物品。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⒏│全數以原告、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負責人名義,所為之各│││項表示、公告、通知、所締結之合約、或所製作之正式或非正│││式文書(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非訟書狀、委任狀、函文、公告│││、廣告、會議通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等)之正本、繕本或│││影本,或對他人(包括但不限行政機關、法院或任何人或團體│││)所交付之金錢或物品之明細。如有電磁紀錄,並應一併交付│└──┴───────────────────────────┘附表二(原告簡縮聲明後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被告簡敏秋│被告簡敏秋││││承認持有之物│否認持有之物│├──┴───────────────────────────┴──────┴──────┤│⑴印鑑章│├──┬───────────────────────────┬──────┬──────┤│⒈│原告公司印鑑章(如本院卷㈠第164頁)│全部││├──┴───────────────────────────┴──────┴──────┤│⑵商業會計憑證│├──┬───────────────────────────┬──────┬──────┤│⒈│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共│全部││││9張支票之支出憑證│││├──┴───────────────────────────┴──────┴──────┤│⑶稅務申報資料│├──┬───────────────────────────┬──────┬──────┤│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之原告公司91年度至99年度結算申│全部(見本院││││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共1冊。│卷㈠第122頁│││││、卷㈡第53頁│││││)││├──┴───────────────────────────┴──────┴──────┤│⑷收受之文書│├──┬───────────────────────────┬──────┬──────┤│⒈│101年3月8日徐旭東所發函文乙份│全部││├──┼───────────────────────────┼──────┼──────┤│⒉│101年3月9日 黃晴雯 所發函文乙份│全部││├──┼───────────────────────────┼──────┼──────┤│⒊│101年3月9日由太百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出之函文乙份│全部││├──┼───────────────────────────┼──────┼──────┤│⒋│101年3月下旬收受由原告公司羅仕清總經理所發出函文│全部││├──┼───────────────────────────┼──────┼──────┤│⒌│101年4月下旬收受由原告公司羅仕清總經理所發出函文│全部││├──┼───────────────────────────┼──────┼──────┤│⒍│101年5月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全部││├──┼───────────────────────────┼──────┼──────┤│⒎│101年5月16日太百公司(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全部││││號函文乙份│││├──┼───────────────────────────┼──────┼──────┤│⒏│101年5月18日太百公司(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全部││││15號函文乙份│││├──┼───────────────────────────┼──────┼──────┤│⒐│101年5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全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⒑│101年5月24日太百公司(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全部││││號函文乙份│││├──┼───────────────────────────┼──────┼──────┤│⒒│101年5月間收受由經濟部核准變更原告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核│全部││││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⑸被告等表示、公告、通知、所締結之合約、或所製作之正式或非正式文書│├──┬───────────────────────────┬──────┬──────┤│⒈│101年5月17日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補正資料││全部│├──┼───────────────────────────┼──────┼──────┤│⒉│召開101年5月22日原告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存底│全部││├──┼───────────────────────────┼──────┼──────┤│⒊│召開101年6月7日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退回及委託書│全部││││存底│││├──┼───────────────────────────┼──────┼──────┤│⒋│向臺北國軍英雄館租用101年6月7日場地之收據影本│全部││├──┼───────────────────────────┼──────┼──────┤│⒌│召開101年8月2日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付郵文件││全部││││││├──┼───────────────────────────┼──────┼──────┤│⒍│原告公司文號「101年太臨字第001號」至「101年太臨字第023│全部││││號」函文存底│││├──┼───────────────────────────┼──────┼──────┤│⒎│101年4月9日自由時報委託刊登101年4月9日公告之報價單影本│全部││││乙份│││├──┼───────────────────────────┼──────┼──────┤│⒏│101年5月2日聯合晚報等多家報紙廣告及被告簡敏秋、王弓應││全部│││持有前揭廣告之底稿及委託刊登之文件│││├──┼───────────────────────────┼──────┼──────┤│⒐│101年5月7日工商時報委託刊登公告之報價單影本乙份│全部││├──┼───────────────────────────┼──────┼──────┤│⒑│101年5月22日刊登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公告及被告簡敏秋、王││全部│││弓應持有前揭廣告之底稿及委託刊登之文件│││└──┴───────────────────────────┴──────┴──────┘附表三(本院判斷之附表即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⑴公司印鑑章│├──┬───────────────────────────┬──────┤│⒈│原告公司印鑑章(如本院卷㈠第164頁)││├──┴───────────────────────────┴──────┤│⑵商業會計憑證│├──┬───────────────────────────┬──────┤│⒈│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共││││9張支票之支出憑證││├──┴───────────────────────────┴──────┤│⑶稅務申報資料│├──┬───────────────────────────┬──────┤│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之原告公司91年度至99年度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共1冊││├──┴───────────────────────────┴──────┤│⑷收受之文書│├──┬───────────────────────────┬──────┤│⒈│101年3月8日徐旭東所發函文││├──┼───────────────────────────┼──────┤│⒉│101年3月9日黃晴雯所發函文││├──┼───────────────────────────┼──────┤│⒊│101年3月9日由太百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出之函文││├──┼───────────────────────────┼──────┤│⒋│101年3月下旬收受由原告公司羅仕清總經理所發出函文││├──┼───────────────────────────┼──────┤│⒌│101年4月下旬收受由原告公司羅仕清總經理所發出函文││├──┼───────────────────────────┼──────┤│⒍│101年5月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⒎│101年5月16日太百公司(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⒏│101年5月18日太百公司(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⒐│101年5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⒑│101年5月24日太百公司(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⒒│101年5月間收受由經濟部核准變更原告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⑸被告等表示、公告、通知、所締結之合約、或所製作之正式或非正式文書│├──┬───────────────────────────┬──────┤│⒈│召開101年5月22日原告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存底││├──┼───────────────────────────┼──────┤│⒉│召開101年6月7日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退回及委託書││││存底││├──┼───────────────────────────┼──────┤│⒊│向臺北國軍英雄館租用101年6月7日場地之收據影本││├──┼───────────────────────────┼──────┤│⒋│原告公司文號「101年太臨字第001號」至「101年太臨字第023││││號」函文存底││├──┼───────────────────────────┼──────┤│⒌│101年4月9日自由時報委託刊登101年4月9日公告之報價單影本││││乙份││├──┼───────────────────────────┼──────┤│⒍│101年5月7日工商時報委託刊登公告之報價單影本乙份││└──┴───────────────────────────┴──────┘附表四(本院判斷之附表即被告王弓應返還原告之物)┌──┬───────────────────────────┐│⒈│101年5月17日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補正資料│├──┼───────────────────────────┤│⒉│召開101年8月2日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付郵文件│├──┼───────────────────────────┤│⒊│101年5月2日聯合晚報等多家報紙廣告及被告簡敏秋、王弓應│││持有前揭廣告之底稿及委託刊登之文件│├──┼───────────────────────────┤│⒋│101年5月22日刊登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公告及被告簡敏秋、王│││弓應持有前揭廣告之底稿及委託刊登之文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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