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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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號前(下稱上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之成功北路15號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邱義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義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陳憲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邱義倢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看到一個阿婆,沒有看到告訴人,阿婆還有打右轉方向燈,我本來要等她過,我看到她打方向燈,我就知道她也是要進加油站,我就開進加油站,在我車頭已經進入加油站,車尾還在慢車道上,突然就聽到車尾碰撞聲,才知道告訴人撞過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之甲車欲迴轉進入加油站前,先有1名機車騎士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甲車此時距離進入加油站仍有約一部汽車之距離,然甲車僅稍放慢速度而未暫停,該名機車騎士隨後自慢車道右轉駛入上開加油站,甲車隨即繼續迴轉欲駛入加油站,旋即與乙車於上開路段車道處發生碰撞,且2車碰撞時甲車尚未進入加油站,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又2車碰撞位置為甲車右側車身及乙車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顯見甲車於上開路段迴轉時,未曾暫停確認有無來往車輛,且於迴轉之駕駛行為尚未完畢前,即與直行於該路段慢車道之乙車相撞至明。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上開路段亦無任何遮蔽物足以遮蔽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第61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倘被告確有於迴轉前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其當得看見告訴人車輛已行駛於道路上,而得待告訴人車輛先行再行迴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始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迴車(左轉)前未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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