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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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等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東三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林三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5頁)。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2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