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趙立勝 住○○市○鎮區○○街000○0號被上訴人 周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未經被上訴人催討賠償,亦就此未置之不理,於調解期間均有出席。又被上訴人只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賠償請求,但事故肇責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為準,程序也才算完整,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答應伊關於程序應完整之要求,在伊詢問於系爭交通事故時車輛是否押黃線,回稱已無記憶,並答應伊至車鑑會調閱資料,事後卻未為之,而直接起訴。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被上訴人未經車鑑會鑑定,其所提證據不足,被上訴人乃同意至車鑑會繳費鑑定,伊並於原審抗辯在路口就跟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誤等節,且於原審法官問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已來不及時,表明車鑑會調閱之期限為6個月,是兩造雖均無裝設行車記錄器,但可使用公權力調閱車鑑會之監視器影像,被上訴人復已同意至車鑑會繳費,原審怎可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只依收據即判決系爭交通事故為伊之過失所致。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車輛費用過高,因為被上訴人之車輛板金薄,且為普通烤漆,容易修復,應只需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主張原審應囑託車鑑會進行鑑定,並向該會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且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裁判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
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