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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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茂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茂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判決有罪,嗣因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死亡,以致案件無從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惟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卷【下稱訴字卷】一第9至16、523至554頁;訴字卷二第29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案卷【下稱單禁沒卷】第7至15頁),足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而前開案件經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699500號案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前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經前案判決認定
為受刑人所有,此亦有上揭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該等認定結果,經核與前案之卷證相符,本院乃認上開扣案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即如前案判決所認定,亦予敘明。
四、次查,前案查扣之受刑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結晶7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64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2日檢驗報告7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73號案卷第170頁;訴字卷一第147至159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當應沒收銷燬之,惟前案判決因認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刑人自己施用之毒品,未宣告沒收銷燬,此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就前案查扣受刑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另查,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而受刑人遭扣案之吸食器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檢驗確認有無附著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又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業據受刑人供稱與上揭毒品案件無關(見訴字卷一第43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受刑人於該案中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亦揭示上揭物品與受刑人販毒行為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業經前案判決說明綦詳,檢察官又未說明該吸食器係供受刑人曾經法院確定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認定犯施用毒品犯行時相關之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68公克、1.04公克)送驗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83.81%,純質淨重0.91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15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2.21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1.793公克、檢驗後淨重1.7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6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2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923公克、檢驗後淨重0.9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38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27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1.011公克、檢驗後淨重1.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66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74公克)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486公克、檢驗後淨重0.4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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