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力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力禓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各罪被害主體不同,又犯罪時間相距4日,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109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聲請書略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應予補充)111年5月27日同左111年7月8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9月3日、109年9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9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109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111年8月11日同左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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