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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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朋友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50ng/mL、5660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拘提到案,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於同日18時許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嗣被告上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76ng/mL、14071ng/mL,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1月1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2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乙節,有前案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採尿同意書、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5、73至77、29至33、117至1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8時55分許(前案)、同日14時許(本案),先後經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本案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較前案檢驗結果呈現遞減現象。是被告於同日上開2次採集尿液期間,應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亦堪認定。㈢被告於前案111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警詢時自承: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佑佑」的住處,向「佑佑」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安非他命,並在該處以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嗣於本案111年7月20日19時3分許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朋友家,以將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呈煙霧狀方式施用,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18日2時許,以5,000元向綽號「佑佑」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觀諸被告上開前後陳述可知,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向「佑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佑佑」大順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為時間密接之同日,且施用方式、地點及來源均相同。是被告上開2次採集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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