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保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保勝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制教育3場次,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1日至24日;108年4月8日、108年8月13日至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7日更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12年2月5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制教育3場次,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1日至24日;108年4月8日、108年8月13日至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7日更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12年2月5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09年8月11日至24日;108年4月8日、108年8月13日至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0年10月20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即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完畢,益見受刑人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