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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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號之「盈盈珠寶銀樓」負責人,其明知丁○○、戊○○前來兜售之金飾一批(合計102.267兩)、銀戒37只、戒檯11只、鑽戒29只均係贓物(前開物品係丁○○、 溫偉萱葉昶亨 於民國97年4月19日3時許,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玖泰珠寶銀樓」所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下午某時,在前開「盈盈珠寶銀樓」內,與丁○○、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批金飾,然僅於當日支付50萬元予丁○○、戊○○,並未約定餘款給付時期,即取得前開金飾一批、銀戒37只、戒檯11只、鑽戒29只。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丁○○、戊○○,經戊○○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前開「盈盈珠寶銀樓」而查獲丙○○,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盈盈珠寶銀樓」保險箱內查扣前開丙○○所購買之金飾、銀戒、戒台、鑽戒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溫偉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戊○○(冒名 莊素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法律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丁○○、溫偉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號「盈盈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其確向丁○○、戊○○購入為警查扣之金飾一批、銀戒、鑽戒、戒檯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金飾之時間為97年4月19日下午,並非4月23日晚間,當時有詢問丁○○及戊○○前開物品之來源,渠等均稱該等物品沒問題,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55之1號「盈盈珠寶銀樓」查扣金飾一批(合計102.267兩)、銀戒37只、戒檯11只、鑽戒29只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080號偵查卷第3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購買之金飾一批重101.014兩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40頁),惟上開金飾是員警查扣後,攜回警局秤重,秤重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並於秤重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上開重量之誤差應係使用之磅秤不同所致,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既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扣案金飾之重量自以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準。再者,前開為警查扣之金飾、銀戒、戒檯、鑽戒,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4月19日3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玖泰珠寶銀樓」遭竊一情,業據證人乙○○、溫偉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24至25、35至37、129、131、182至18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前開金飾、銀戒、戒檯、鑽戒係乙○○所有遭竊之贓物無疑。
㈡被告辯稱其上開金飾之時間為97年4月19日下午,並非同年
月23日晚間等語。查被告雖於97年4月24日上午5時30分警詢時陳稱伊收購上開金飾之時間為97年4月23日19、20時許,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凌晨去偷,睡一覺起來當天下午去賣金子,確實日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97年4月19日當天有帶丁○○去被告經營之銀樓賣金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另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7年4月間任職於盈盈珠寶行,當月有一男一女曾帶金飾來給被告估價,來的時間與警察來的時間相隔一個星期天,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是伊依據電腦內之資料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36、37頁),而依上開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所載,丁○○販售上開金飾之日期為97年4月19日,且其上所載收購日期先後連貫,並無塗改痕跡,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購買上開金飾之時間為97年4月19日,尚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與丁○○、戊○○間交易之金飾重達一百餘兩,且
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收購前開金飾之價格高達270萬(見偵查卷第33、130頁、原審卷一第192頁),顯與一般舊金換新金、零星收購之情形有別。再佐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被告所營「盈盈珠寶銀樓」自97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間收購金飾珠寶交易40筆,除5筆交易金額為一、二十萬外,其於交易金額均在數千元至一、二萬之譜,益徵本件此等二百餘萬之交易金額並非尋常,被告為銀樓金飾業者,對此大量拋售金飾異常之舉更應有所警覺,衡情當可想像該等金飾可能為不法之贓物,於收購前應詳加查詢該等金飾之來源。又國人向銀樓購買金飾,銀樓均會出具金單註明所購金飾重量、成色等資料,而購買金飾者亦多會保留金單以供日後出售金飾之憑證,此由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人到店裡賣金飾的程序是,有金單,登記身分證之後再依當日的賣價出售。若沒有金單,數量少是可以的,數量多的話怕會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亦足以證明。被告為經營銀樓業者,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並未要求丁○○等人提供金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被告本可輕易藉由金單擔保所購金飾合法權源,且要求出售者提供金飾合法來源之金單亦無任何為難之處,被告豈會無端捨此不為,無非係因被告要求丁○○等人提供金單未果抑或被告明知丁○○等人無法提供金單。丁○○等人一次出售大量金飾本即可疑,復無法提出金飾來源證明,被告為從事金飾買賣相關業者,對此等情形竟稱毫無所疑,孰能置信?被告顯然知悉丁○○等人所出之金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登記丁○○之資料,已盡注意黃金來源之
義務云云。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登記,但伊並未帶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則供稱:丁○○沒有帶身分證,但因丁○○曾向伊購買金飾,所以店內留有客戶資料,伊依據客戶資料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依證人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並未確實核對丁○○身分證件而為登記,僅依客戶資料填載,被告登記時既未依據相關證件確實查詢出售者之身分,其登記之舉僅為虛應故事,何來已盡查詢義務。再者,登記出售者資料與查詢金飾來源係屬無關之二事,亦即出售金飾者之身分與所售之物是否為贓物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可由丁○○出售大量無法證明來源金飾之舉查知該批金飾應屬贓物,被告本應探查金飾本身來源,要難單以登記丁○○之身分資料即免除其查詢金飾來源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扣之金飾為丁○○與莊素貞(戊
○○之冒名)販賣給伊,伊以270萬元收購,因沒有足夠現金,所以先交付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扣案金飾係丁○○與其女友綽號「 小真 」,於97年4月19日前來出售,總共金額282萬元,因為要扣掉丁○○另外購買鑽石的錢,所以在警詢時說是27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初議定之價格為270萬(見本院卷第26、42頁),是被告購入上開金飾之價格應係270萬元無訛。再者,被告及證人丁○○均稱因被告現金不夠,僅先交付50萬元予丁○○。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將所有金飾交予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書立字據或其他憑證,亦未與被告約定何時交付剩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與丁○○所交易之物為金飾,並非不可分之物品,苟當時被告現金不夠,丁○○當可僅交付相當被告給付價金之金飾即可,豈須將高達被告所給付價金5至6倍之金飾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為經營銀樓業者,從事商業活動,當知銀貨兩訖之理,果其一時無法給付全數價金,應收取相當價金之金飾即可,何須無端為丁○○保管該等金飾而徒生枝節。更進者,依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擔心金價下跌,且97年4月24日至30日之金價價格確實持續降至每錢2,97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被告既預知金價可能下跌,稍過時日,其便可以較低金價購入,在商言商,何須於自身無充足資金之情況下,於高價時一次購入?又雙方竟未就此高達2百餘萬之交易書立任何憑證,亦未約定何時交付價金,2人如何確保日後雙方對此筆交易之金飾重量、價金等事宜不會有所爭議,而丁○○豈會不虞無法順利取得所餘價金?故被告與丁○○交易金飾過程顯違一般交易常情。更進者,依當今社會現況,銀樓林立,丁○○於知悉被告無充足現金收購金飾時,大可分批售予不同銀樓,何須於僅能拿取不到5分之1價金,且不知何時可以取得其餘價金之情況下,孤注一擲將所持全數金飾售予被告,究其所由,無非係丁○○恐其他銀樓查詢金飾來源而無法順利銷贓,而被告明知贓物仍願收受,因而縱使無法取得全數款項仍願將之售予被告。是由被告與丁○○前開交易過程大可窺知,被告應係與丁○○等人粗略約定價金,丁○○先行取得50萬元,至所餘價金是否如數給付,則在未定之天。由此交易過程益見被告明知丁○○所售金飾為贓物無訛。
㈥至辯護人雖辯稱:銀樓業者店內一般均擁有熔煉黃金之機具
,黃金300兩約50分鐘即可熔成金塊,被告應不知所購物品為贓物,否則當會即時將黃金熔為金塊云云。然被告是否熔金,與其收購上開金飾時有無收贓之意未必有必然關係,尚難單憑被告未即時銷贓,即認其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㈦綜上,被告為銀樓業者,對丁○○等人一次出售數量、價值
龐大之金飾之舉,可知該次交易異於常情,衡情當對該等金飾來源有所懷疑,而丁○○復無法提出金單等來源證明,其顯然可知該批金飾應為贓物,且被告與丁○○間交易過程又異於常態,益可知悉所購金飾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購買贓物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購買贓物之時間為97年4月19日下午,原判決認係97年4月23日晚上,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銀樓業者,竟為圖私利,利用經營銀樓之機會收購他人遭竊之金飾,提供竊盜犯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犯罪,且增加失主尋回遭竊金飾之難度,所為自屬非是,其所收購之金飾重量高達百餘兩,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淺,及其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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