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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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藍語生活館網咖」,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檢時,即主動自褲袋內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員扣案,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當應認合乎自首要件;又被告施用毒品成癮,係因自制力不足,而無法擺脫毒品;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刑度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科處被告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被告係於98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前揭網咖廁所中,以將香煙沾黏海洛因粉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該網咖內,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檢,其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褲袋內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員查扣,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同年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並以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合乎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後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
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量刑已屬從寬,並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又被告前即曾因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依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於通緝中,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倘被告有戒絕毒品之決心,理應入監服刑,以徹底擺脫毒品,其竟拒不到案服刑,於被通緝中,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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