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雅文
被   告  李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
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及按附表
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一│99.7.05│李志元│合作金庫商業銀│06704-4│50,000│100.1.11│
││││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
│二│99.7.31│同上│同上│06704-4│80,000│100.1.11│
│││││U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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