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靜琳
被   告  龔鄭碧霞
訴訟代理人  龔文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為:㈠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屏核字第1541號調解書
之調解內容。㈡被告應返還國泰產險公司新台幣(下同)2
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其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並變更㈢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上開所
為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就兩造間於99年6月
11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被告聲請而與被告在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當時,原告因依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部分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肇事原因,致原告以為原告亦與有過失
,而在保險公司人員陪同下,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1、對造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次
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以
下同)2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對造人(即原
告)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整交聲請人(即被告)點收無誤,
聲請人(即被告)不另簽給收據。3、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
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惟嗣後原告自
認無肇事責任,乃尋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認定,兩造間於99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原告
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肇事因素之有無」實為兩造間達成
調解之重要爭點,為此,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核字第1541
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與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原告於100年1月3日取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即於100年1月21日提起本訴,起
訴於法有據,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核字第1541號調解書之
調解內容,應予撤銷。又依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唯一肇
事因素,身為保險之要保人,理應有權主張取回被告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於99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業於民國99年11
月10日,與原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
告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交被告點收,且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
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該調解書嗣 經鈞院 以99
年度屏核字第1541號調解審核事件准予核定,並於99年11月
30日送交兩造收執,原告遲至10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已逾30日,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調解乃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本件調解書所載
內容並無不法,原告復無受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之情發生
,原告係經考量後同意調解內容,自不能以事後經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兩造間於99年6月11
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認該調解內容有
撤銷之事由存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間因車禍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為:1、原告願給付被告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
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2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
、原告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整交被告點收無誤,被告不另簽
給收據,3、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屏核字第1541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互核無訛,調解事後經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兩造間於99年6月11
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並經原告提
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原告調解當時,原告因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
部分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肇事原因,致原告以為
原告亦與有肇事過失,原告撤銷前述調解書,是否有理由?
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撤銷前述調解書,是否有理由?
1、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為關於再審之訴駁回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為關於執行之停止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情形。經查,兩造前於99年6月11日因在屏東市○○路與廣
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嗣於99年11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9年民調字第1296號),並經本院於99
年11月24日核定在案(99年度屏核字第1541號),於99年11
月30日送交兩造收執,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月3日取得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認定原告並
無肇事因素,即於100年1月21日提起本訴(依本件起訴狀
載日期),惟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
定,仍已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尚非合法,原告尚不得撤銷前述已核定之調解書。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固
有明文。然查,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
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
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查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
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
爭執之合意,本件原告雖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
員會調解中,因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定原告部分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肇事原
因,致原告以為原告亦與有過失,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1、對造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
幣(以下同)2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對造人
(即原告)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整交聲請人(即被告)點收
無誤,聲請人(即被告)不另簽給收據。3、兩造當事人均
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依其內
容,原告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現金2萬
元,均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契約,況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內
容,依前揭說明,尚為有效,且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及被告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依調解書之條
件付款2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之,尚非屬首揭不當得利之
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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