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88年6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470元【其中19,018元為消費款、277元為循
環利息、17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88年6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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