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錫錄
被 告 黃藻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緒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煥全
黃榮埂
黃俊釧
黃義漢
黃義成
高綉瑜
黃煥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皓澤
反訴被告 黃俊傑
黃俊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栯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860號及861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藻添取得;B部分面積16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義
漢取得;C部分面積16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緒伸
取得;D部分面積227.50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黃俊達取得;E部
分面積11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高綉瑜取得;F部分
面積37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壇、黃皓澤、黃義
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11.
9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黃俊傑取得;I部分面積47.90平方公尺
分歸反訴被告黃栯粲取得;J部分面積506.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即反訴被告黃煥全、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錫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50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即反訴被告黃榮埂取得;L部分面積16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
反訴被告黃俊釧取得;H1部分面積193.63平方公尺分歸除反訴被
告黃俊達、黃俊傑、黃栯粲外之其餘兩造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225.55平方公尺分歸除被告黃
藻添及反訴被告黃俊傑、黃栯粲外之其餘兩造按附表編號二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H2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分歸除被
告黃藻添、被告即反訴被告高綉瑜及反訴被告黃俊達外之其餘兩
造按附表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H1部分、H部分
及H2部分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藻添、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全、黃榮埂、黃俊釧、黃
義漢、黃煥壇、黃皓澤、黃義成、高綉瑜、反訴被告黃俊傑
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即反訴被告高綉瑜、反訴被告黃俊傑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藻添、被告即反訴
被告黃煥全、黃榮埂、黃俊釧、黃義漢、黃煥壇、黃皓澤、
黃義成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訴部分因依原告之聲
請,反訴部分因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錫錄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訴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願與被告
即反訴被告黃煥全保持共有。又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
同意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彰化縣○○鎮○○段○○○號、861號
土地與上開859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緒伸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861號土地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反訴兩造所共有,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該二筆土地與附表編號一所
示859號土地相鄰,為使地盡其利,以達土地最高之經濟效
益,三筆土應予合併分割,且前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即反訴被告黃榮埂、黃義漢、黃俊釧、黃煥壇、黃皓
澤、黃義成及反訴原告黃緒伸皆同意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
已過半數,因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上開三筆土地,至於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肆、其餘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黃藻添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全聲明同意分割,表示願與原告即反訴
被告黃錫錄保持共有。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黃榮埂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壇、黃皓澤、黃義成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表示其等三人願保持共有,黃義成並陳稱860號或861號土
地上有一間空置之雞舍,為其所有,分割後若占用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願無條件由他共有人拆除。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黃俊釧、黃義漢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對
於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無意見。
六、反訴被告黃栯粲、黃俊達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對於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無意見。
七、被告即反訴被告高綉瑜及反訴被告黃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錫錄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訴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被告即反訴原
告黃緒伸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861號土地為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反訴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各等情,分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及反訴被告等所
不爭,均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錫錄、被告
即反訴原告黃緒伸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陸、經查系爭859號、860號、861號土地東西相鄰,東西長而南
北短,860號土地在中間,東側為859號土地,西側為861號
土地,859號土地之西側與861號土地之東南側並有部分相連
,除860號或861號土地上有一間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義成所有
之空置雞舍外,其餘部分土地皆長滿雜木,又系爭三筆土地
均無道路相通,然與系爭861號土地西側相毗鄰之同段975號
土地係八卦山風景特定區(百○○○區○○○道路用地,此
有地籍圖謄本及員林鎮公所書函各1件可稽,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查明,且到場之兩造就之亦不為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
實,並斟酌:(一)系爭三筆土地雖其共有人部分相同,然
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黃藻添、被告即反訴被告
高綉瑜及反訴被告黃俊達、黃俊傑、黃栯粲外之其餘兩造)
除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全未為表示外,其餘均已陳明同意合
併分割,且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二)原告即反訴被
告黃錫錄、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全陳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
;被告即反訴被告黃煥壇、黃皓澤、黃義成亦表示其等三人
願保持共有。(三)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錫錄請求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除被告即反訴被告黃榮埂、黃煥壇、黃皓澤、黃
義成、高綉瑜、黃煥全及反訴被告黃俊傑無反對之陳述外,
被告黃藻添陳稱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緒伸、被告即反訴
被告黃俊釧、黃義漢、反訴被告黃栯粲、黃俊達則表示無意
見。又依該方案分割,除因原本曲折之地形外,分割後各部
分土地尚屬方正,並皆可經由H1、H及H2作為道路部分與西
側同段975號計畫道路用地相通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確屬公平、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合併分割
之規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編號L分配人「 黃俊圳 」之姓名為誤載,
應更正為「黃俊釧」,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
│├───────┼───────┼───────┼───────┤
││859號土地之應│860號土地之應│861號土地之應│訴訟費用負擔之│
││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比例│
├────┼───────┼───────┼───────┼───────┤
│黃榮埂│12/60│12/60│12/60│200/1000│
├────┼───────┼───────┼───────┼───────┤
│黃義漢│4/60│4/60│4/60│67/1000│
├────┼───────┼───────┼───────┼───────┤
│黃緒紳│4/60│4/60│4/60│67/1000│
├────┼───────┼───────┼───────┼───────┤
│黃俊釧│4/60│4/60│4/60│67/1000│
├────┼───────┼───────┼───────┼───────┤
│黃煥壇│3/60│3/60│3/60│50/1000│
├────┼───────┼───────┼───────┼───────┤
│黃皓澤│3/60│3/60│3/60│50/1000│
├────┼───────┼───────┼───────┼───────┤
│黃義成│3/60│3/60│3/60│50/1000│
├────┼───────┼───────┼───────┼───────┤
│黃藻添│12/60│0│0│91/1000│
├────┼───────┼───────┼───────┼───────┤
│高綉瑜│3/60│3/60│0│45/1000│
├────┼───────┼───────┼───────┼───────┤
│黃錫錄│6/60│6/60│6/60│100/1000│
├────┼───────┼───────┼───────┼───────┤
│黃煥全│6/60│6/60│6/60│100/1000│
├────┼───────┼───────┼───────┼───────┤
│黃俊達│0│12/60│0│90/1000│
├────┼───────┼───────┼───────┼───────┤
│黃俊傑│0│0│3/60│4/1000│
├────┼───────┼───────┼───────┼───────┤
│黃栯粲│0│0│12/60│19/1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