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謝尚儒
被 告 吳芳茹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CD-78
8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375號前時,疑因精神不濟,且超速行駛,竟偏離正常
軌道,自後方無煞車衝撞訴外人 謝碧娟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後
停放於路邊之M4-8151號廂式小貨車,除致該小貨車嚴重受
損,無法使用外,並致車內原告所有之銅鑼燒煎爐1具及大
雨傘2支破裂,經送修後,雨傘、煎爐各支出修理費新台幣1
,600元、600元,小貨車則至99年12月25日始為修復。因上
開小貨車皆由原告使用,每日駕駛至員林、社頭、溪湖、南
投、○○○鄉鎮○○路邊攤生意謀生,故在99年11月10日至
同年12月25日計45日之修車期間,原告即以每日600元之租
金向訴外人 林福星 租用0307-SL小貨車,以經營路邊攤生意
,計支出租金27,000元。以上原告支出之修理費及租金共29
,200元之損害,乃被告過失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租車之天數應無45天之久,且兩造前已於本
院99年度員簡字第314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原告自不能再於
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CD-7885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
375號前時,竟偏離正常軌道,自後方衝撞訴外人謝碧娟所
有而由原告駕駛後停放於路邊之M4-8151號廂式小貨車,除
致該小貨車嚴重受損,無法使用外,並致車內原告所有之銅
鑼燒煎爐1具及大雨傘2支破裂,嗣均經送修,而上開小貨車
皆由原告使用,每日駕駛至員林、社頭、溪湖、南投、○○
○鄉鎮○○路邊攤生意謀生,故在修車期間,原告即以每日
6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林福星租用0307-SL小貨車,以經營路
邊攤生意等情,業據提出收條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
為真正。
四、查原告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被告駕車偏離車道至白色
邊線外,自後衝撞原告之車,致原告之車向前滑行撞及路邊
之電線桿受損,此觀前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
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銅
鑼燒煎爐1具及大雨傘2支因車禍破裂,經送修後各支出修理
費1,600元、6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據,被告亦不為爭執
,應屬可信,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可憑採。又前揭小貨
車既由原告用以經營路邊攤生意,則原告請求因小貨車送修
無法使用而向他人租用小貨車所支出之租金損害,亦屬於法
有據。然該小貨車業於99年12月17日修復,此從小貨車所有
人謝碧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所提出附於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
314號民事卷之99年12月7日統一發票可明,是小貨車因送修
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僅自9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計38
日而已。原告稱99年12月18日至25日該小貨車仍在修理,尚
難採信。茲因原告向他人租用小貨車之租金為每日600元,
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條附卷可考,故原告向他人租用小
貨車之租金損害,即為22,800元(600×38=22,800)。以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000元(1,600
+600+22,800=25,000)。被告雖辯稱兩造前已於本院99
年度員簡字第314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原告不能再於本件請
求賠償等語。但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3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已於第1次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謝碧娟,謝尚儒僅係訴訟
代理人,而請求賠償之事項亦在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撤回煎
爐、雨傘之損害及小貨車因不能使用而租用他人車輛所支出
租金之損害,只餘小貨車修理費之請求與被告成立和解,此
觀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所載明確,亦為被告所
知悉無訛。雖最後1次言詞辯論之筆錄頭仍記載原告為謝尚
儒,然此為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係就小貨車修理費之
請求與謝碧娟成立和解。是以,於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31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被告和解之當事人係謝碧娟,和解之事
項(即謝碧娟之請求)為小貨車修理費之請求,此與本件訴
訟之原告係謝尚儒,請求之事項為煎爐、雨傘之損害及小貨
車因不能使用而租用他人車輛所支出租金之損害,迥不相同
,本件訴訟自非上開和解效力之所及。被告辯稱兩造前已於
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314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原告不能再於
本件請求賠償等語,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