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 黃佑任
被 告 甘啟祿
被 告 甘有成
被 告 劉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啟祿前於民國92年8月25日,邀其餘被告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並陸續申請撥
款共5筆,貸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385元,各筆貸款
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自被告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甘啟祿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9月
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
告貸款本金288,919元、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二人為連
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3,09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