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季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185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639號、111年度少偵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缓刑期前即110年11月7日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7日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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