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7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佳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781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佳奕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邱佳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罪,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者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疏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剝奪被告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否則將使罪責失衡而不利於被告。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查被告邱佳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共8罪及轉讓禁藥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共8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1罪,所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有期徒刑3月,雖非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係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故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尚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