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抗告人 張玄門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玄門(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普通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下,另參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加計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6月+1年4月=5年10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及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應受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減少刑期8個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於密接時間內所犯多屬類型相似之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請求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從輕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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