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 王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東昇(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確有看到告訴人 劉庭華 騎乘機車,但並未見其有跌倒之情形,倘若證人劉庭華及 湯雲傑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屬實,則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究係如何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云云,然上揭所述僅係其主觀上質疑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說詞,並未具體敘明其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其聲請再審意旨雖又另稱本件案發當天告訴人劉庭華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受有損害,現場亦無留下任何煞車痕跡云云,然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足以證明其所述上開部分事由之證據資料,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已向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陳明之居所送達,並由其受僱人即上開居所之大樓管理人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因抗告人仍未依法補正,已無再踐行通知其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序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是否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僅泛謂其未曾傷人云云,而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方式,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本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向本院提出傳喚劉庭華及湯雲傑等證人暨主張卷附伊之前科資料表不實,而請求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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