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沛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001陳沛婕110年7月10日未記載189,000元CH695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