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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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消債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聲請人 潘秀媛 即 潘婉 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上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媛即潘婉於聲請狀內所載住所地位於福建省連江縣,戶籍地亦設於該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狀所載居所地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核發,又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發函命債務人陳報住所地、居所地及工作地點,債務人陳稱其長期在彰化縣工作,實際居住地係聲請狀所載之居所地址等語,有債務人11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資料以觀,顯見聲請人確實係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地址,並以彰化地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主觀及客觀上均係以該處所為住所地無訛。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務人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