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搜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急搜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3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即搜索人受搜索人 卓忠衞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十四時二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對受搜索人之搜索部分,准予備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搜索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聲請人)因偵辦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 卓忠衛 (下稱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逕行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實施逕行搜索後,翌日(21日)即陳報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合先敘明。
四、准許理由: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職務報告、受搜索人之警詢筆錄等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查獲通緝犯即受搜索人,通緝案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人先係在查詢通緝資料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受搜索人於112年7月19日20時2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返家後,即未再出門,其後於7月20日13時30分許因見受搜索人之姐 卓纓瑄 開門返家,員警欲隨同進入其內查捕,因卓纓瑄表示該房屋非其所有,無法同意員警入內,是時聲請人調查已確認受搜索人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停放於屋內,員警因有事實足認受搜索人在前開搜索地點,為逮捕受搜索人而逕行搜索前址,並查獲受搜索人,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要件,故本件員警自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進入前址至查獲受搜索人為止,其對受搜索人搜索部分,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其依法陳報,核無不合,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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