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忠勳 等人間變更負責人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游杬驊 應將竣鄴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游忠勳云云。惟依
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負責人
為董事,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竣鄴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料,相對人游忠勳已為該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是本件無聲請必要至明。且公司董事係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此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
所明定,並無法由聲請人逕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或調解之方式
同意即能變更董事長,故聲請人之調解聲明顯然不合法律之
規定。又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
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
之實益」,況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已對相對人游忠勳取得執
行名義,亦自承經多次催理未果,並以債務人負債纍纍,益
明本件無調解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