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謝秀春 被告 王得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國偉公司- 張文賓 」、「經理- 黃貫中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上7時48分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之侄子向原告佯稱須借錢繳回挪用之公款,否則會被公司提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確認原告已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按指示陸續於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88萬元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然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表明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區○○路0號12樓之6,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