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拾肆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袋毛重13.17公克,驗餘毛重13.15公克)及粉末檢品1包(含袋毛重1.67公克,驗餘毛重1.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文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袋毛重13.17公克,驗餘毛重13.15公克)及粉末檢品1包(含袋毛重1.67公克,驗餘毛重1.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