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16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吳建鈞 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號0000000號之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為貪圖方便,逕將車輛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優先道,並隨即將車輛熄火後下車購物,適告訴人 劉清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遂自後方追撞吳建鈞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清楨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