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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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爆裂物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董安雄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爆裂物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爆裂物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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