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仕斌
葉鐿鈴受刑人戴韶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仕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葉鐿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韶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5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廖仕斌、葉鐿鈴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廖仕斌、葉鐿鈴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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