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淨重拾壹點伍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7號、第1768號、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2包,經送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無法分離,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內含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內容物,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