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正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正部分撤銷。
林文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正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毒品予 黃毅忠吳雄財 。林文正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3至6、8、9所示之毒品予黃毅忠。嗣於104年10月13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林文正遭員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
4、5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4至3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
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下稱偵字10479號卷,卷一第23
1至257頁反面、333至337頁反面,偵字第10479號卷四第221至22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47至16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44至190頁,本院卷第624頁),復有證人即購毒者黃毅忠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吳雄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證述在卷(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224至225頁,偵字第10479號卷四第219至220頁,偵字第10479號卷三第106、134頁),且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告之蒐證照片18張(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8號卷,卷一第232至236頁反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7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32-246頁)及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261至26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雄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偵字第10479號卷三第
106頁)及證人吳雄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偵字第10479號卷三第110至
111、12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00969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8張(偵字第12078號卷三第55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等在卷可參,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販賣予黃毅忠、吳雄財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6、8、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遭查獲時雖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被告販賣所餘,已經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頁),被告既係為販賣而持有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販售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7月5日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其所為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且數量及金額非鉅,顯與一般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自其犯案情節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最輕刑度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除依法不得依累犯加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因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已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名為「 顏如松 」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105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卷核閱,被告雖供出顏如松為其毒品來源,然顏如松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而遍觀前揭卷證,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指述,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對顏如松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顏如松,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被告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沒收銷燬,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則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並就犯罪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與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有違,自有未恰。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係以2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黃毅忠等語(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334頁),原審認定被告係以2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毅忠乙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所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述未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並衡酌被告大專畢業,曾經做過電腦工程師之教育程度及經歷,及其父母過世,家中有兄妹,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曾因病而做過4次心導管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其販賣所餘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60頁),故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11(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由被告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依上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已取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述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雖與證人黃毅忠所證之金額不符,然被告自承:每次黃毅忠均當場交付現金予其。其是照實講,黃毅忠可能是對其不好意思,不想照實講,想說講少一點對其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
479號卷一第333-337頁、偵卷字第10479號卷四第221頁反面),參以證人黃毅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多有證稱其不記得之情事,足認黃毅忠可能係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對被告心懷歉意,故其證詞有所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然被告既係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並明確供述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款項,其所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款項部分自較黃毅忠之證詞可採。另附表四編號6所示持以供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予適用。從而本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義務沒收,惟前揭行動電話未扣案,且被告業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足認前揭行動電話有極大可能已滅失,復不知前揭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本院認此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略)附表一之2:(略)附表一之3:(略)附表一之4:(略)附表一之5:(略)附表二:被告林文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
:黃毅忠、吳雄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話號碼│通聯譯文│主文││││││數量、金額││││├──┼────┼─────┼────┼───────┼───────┼───────┼──────────────┤│1│104年5月│桃園市八德│黃毅忠│甲基安非他命2│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1│林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2○○○區○○路22││兩2萬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1、2│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47分許│號│││50→A│、3、4│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林文正行動電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碼:00000000│││││││││26→B││││││││││││││││││││││││││││││├──┼────┼─────┼────┼───────┼───────┼───────┼──────────────┤│2│104年5月│桃園市八德│黃毅忠│甲基安非他命2│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5│林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日○○○區○○路22││兩2萬6000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44、│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許│號│││50→A│46、47、48│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林文正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碼:00000000│││││││││26→B││││││││││││├──┼────┼─────┼────┼───────┼───────┼───────┼──────────────┤│3│104年5月│新竹市埔頂│黃毅忠│海洛因半兩7萬│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6│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日11時│路某處││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62、│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許││││50→A│66、67、70、73│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74、75│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林文正行動電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碼:00000000│││││││││26→B││││││││││││├──┼────┼─────┼────┼───────┼───────┼───────┼──────────────┤│4│104年5月│新竹市埔頂│黃毅忠│海洛因半兩7萬│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7│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6日22時│路某處││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89、│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35分許││││50→A│92、93、94│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林文正行動電話││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號碼: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B││││││││││││├──┼────┼─────┼────┼───────┼───────┼───────┼──────────────┤│5│104年5月│新竹市埔頂│黃毅忠│海洛因半兩7萬│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12│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5日16時│路某處││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147│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許││││50→A│、148│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林文正行動電話││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號碼: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B│││├──┼────┼─────┼────┼───────┼───────┼───────┼──────────────┤│6│104年6月│新竹市埔頂│黃毅忠│海洛因半兩7萬│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18│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20時│路某處││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225│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33分許││││50→A│、226、227│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林文正行動電話││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號碼: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B││││││││││││├──┼────┼─────┼────┼───────┼───────┼───────┼──────────────┤│7│104年6月│新竹市埔頂│黃毅忠│甲基安非他命1│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20│林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13時│路某處││兩1萬3000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246│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如│││40分許││││50→A││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光碟編號:21│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林文正行動電話│譯文編號:248│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號碼:00000000│、24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99→B││額。││││││││││├──┼────┼─────┼────┼───────┼───────┼───────┼──────────────┤│8│104年7月│新竹市 高翠 │黃毅忠│海洛因半兩7萬│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29│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日19時│路某處││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365│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57分許││││50→A││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光碟編號:30│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補充理││││林文正行動電話│譯文編號:370│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由書104││││號碼:00000000│、371、372│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7月2日││││99→B│││││20時許】│││││││││││││││││││││││││├──┼────┼─────┼────┼───────┼───────┼───────┼──────────────┤│9│104年7月│新竹市高翠│黃毅忠│海洛因半兩7萬│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34│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日20時│路某處││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426│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17分許││││50→A│、429、430、│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31│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林文正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號碼: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99→B││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7月│新竹市高翠│黃毅忠│甲基安非他命1│黃毅忠行動電話│光碟編號:42│林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5日23時│路某處││兩1萬3000元│號碼:00000000│譯文編號:477│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如│││55分許││││50→A│、478、479、│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480、481│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賣毒品所│││││││林文正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號碼: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99→B││額。││││││││││├──┼────┼─────┼────┼───────┼───────┼───────┼──────────────┤│11│104年8月│桃園市八德│吳雄財│甲基安非他命2│林文正行動電話│譯文編號:35│林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日○○○區○○路某││兩2萬元│號碼: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某時許│處│││82→A││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吳雄財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林文正所有之販│││││││號碼: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75→B││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略)附表四:
┌────┬──────────────────────┐│編號│品項│├────┼──────────────────────┤│1│被告林文正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55公克,│││驗餘淨重17.39公克│├────┼──────────────────────┤│2│被告林文正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編號1、2、5及6:驗前總淨重約487.77公克,抽取│││編號2之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7.58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188.38公克,驗餘淨重188.23公│││克。│││編號4、7及8:驗前總淨重約28.37公克,抽取編號│││4之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8│││.22公克)│├────┼──────────────────────┤│3│略。│├────┼──────────────────────┤│4│被告林文正所有遭扣案之廠牌InFocus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5│被告林文正所有遭扣案之廠牌BlackBerry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6│被告林文正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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