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忠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吳霧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毅忠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霧生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毅忠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吳霧生涉嫌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毅忠否認犯行,被告吳霧生坦承犯行,依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黃毅忠所述與證人、共犯間有相當之歧異,被告吳霧生所述亦與部分證人證述有所出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告2人極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吳霧生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被告黃毅忠、吳霧生經訊問後,本院認其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黃毅忠所述與卷內相關證人所述歧異甚大,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諸目前情形,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黃毅忠部分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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